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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8-06-12

                                        绍县政办发〔2008〕5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

 《绍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〇〇八年四月十六日

 

 

 

 

绍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使我县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有所居,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户籍在本县范围内,由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人均收入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倍(含)以下,且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含)以下,或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的家庭。

第四条  县政府定期编制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五条  县房管局负责本县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低收入家庭的调查审核工作,并提供低收入家庭的证明材料。

县发改(价格)、监察、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统计、审计、公积金分中心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减免等三种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县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减免是指产权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能力。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为45平方米,同时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计算为15平方米,其中实物配租最高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建筑面积65平方米。

第八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月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月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如下:

(一)家庭人均收入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含)以内的家庭,月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城区街道范围内为9元,其他镇范围为7元。

城区街道范围内月租赁住房补贴额,3人及以下户家庭低于100元的,按100元计算;4人及以上户家庭低于150元的,按150元计算。

其他镇范围月租赁住房补贴额,3人及以下户家庭低于80元的,按80元计算;4人及以上户家庭低于120元的,按120元计算。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以上至三倍(含)的家庭,月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及月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50%确定。

租赁住房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实际租房租金支付小于租赁住房补贴额度的,租赁住房补贴按实发放。

第九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如下:

(一)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已获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予以免收;家庭人均收入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至二倍(含)的家庭,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计算;家庭人均收入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倍以上至三倍(含)的家庭,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75%计算。

(二)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外的租金,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第十条  采取租金减免方式的,减免面积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私房部分)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减免租金标准按本细则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标准予以减免。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其主要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益收益中提取10%的资金;

(四)政府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要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和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用于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1人取得本县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迁入须满2年以上,“撤村建居”的家庭不受户籍年限限制;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三倍(含)以下;

(三)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含)以下,或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一人户家庭,申请人年龄在男50周岁、女40周岁以下的,需已领取由县民政部门核发的《绍兴县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

已有或应有政府集中供养对象,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本细则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七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收入由县民政局核定。

第十八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住房面积核定方法:

(一)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户内人口,包括夫妻、子女以及同住一处的夫妻双方的父母。

家庭成员中属农业户口的配偶、子女纳入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数。

家庭成员中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可以列入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数。

家庭成员中劳教或服刑人员可以列入核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人口数。

(二)家庭成员下列房产(包括住宅与非住宅)纳入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的核定范围:

1、私有房产(包括批地建房拥有的批地份额折算房屋面积,以及房屋拆迁的保底安置份额面积部分);

2、未交付使用的拆迁安置房;

3、承租的公有住房;

4、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5、原房屋被拆迁已货币补偿安置的;

6、婚姻状况变动前,夫妻双方已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均按全部核定。实物分房以外的房产,属共同共有的,夫妻双方均按全部面积核定;明确属按份共有的,夫妻双方按各自份额核定;

7、搭有的违章建筑,其违章建筑在拆除后可不纳入核定范围。

(三)下列房产面积不核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1、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

2、承租的私有住房;

3、兄弟姐妹、朋友、邻居的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 申请家庭入本县户籍3年以上及其他成员入本县户籍2年以上证明(或“撤村建居”证明);
  (四) 申请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含户口簿首页以及申请家庭成员所在页)或有效户籍证明原件;
  (五)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已婚的,提供结婚证复印件;离异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或民事调解书(判决书);未婚的,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开具证明;丧偶的,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六) 县民政局开具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证明或《绍兴县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

(七)现有(或已有过)房产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批地建房申报表或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房屋借住证明等):
  1、申请家庭户口簿首页(落户地址)产权证(批地建房申报表或户口所在地土管部门开具的批地份额面积证明),租赁或借用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现有(或已有过)的产权证(或批地建房申报表)或房产买卖合同等复印件,以及公有房屋或单位自管房租赁合同等复印件。

属申请建造的批地建房,需提供批地建房申报表或户口所在地土管部门开具的批地份额面积证明(证明中需写明所批房屋地址,批地人数及姓名,批地层数和面积)。

“撤村建居”的申请家庭或家庭成员属农业人口无审批建房的,需提供户口所在地土管部门开具的无建房审批证明。

属拆迁安置房,拆迁前属申请建造的批地建房,需提供本条规定的批地建房同样证明材料;拆迁保底安置的房屋需提供拆迁协议和安置合同复印件或原拆迁人或县拆迁办开具的保底安置份额面积证明(证明中需写明安置地点,保底人数及姓名,保底面积)。

属婚姻状况变动的,需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及婚姻变动前房产证明等复印件。

3、属违章建筑的,需提供违章建筑所在地土管部门开具的违章建筑拆除证明。

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必须上交原件;所提供的复印件都须校验原件。

第二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房管局;

(三)县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县民政局;

(四)县民政局应当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县房管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房管局在《绍兴县报》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在《绍兴县报》上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房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管局申诉。

第二十一条  县房管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保障对象的军烈属、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三条  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应当与县房管处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签订《绍兴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绍兴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然后由县房管局核发《绍兴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

(一)租赁住房补贴家庭在领取《资格证》后,需自行寻找合适房源,并与出租人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出租房屋有权属证书的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城区街道到县行政审批中心房管窗口)备案;无权属证书的到房屋所在地镇(街道)备案,备案费用免收。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凭《资格证》、已备案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本人身份证到县房管处办理并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二)实物配租家庭在领取《资格证》后,10日内到实物配租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办理交房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租金。

(三)租金减免家庭在领取《资格证》后,10日内到承租公房所在地房管所办理减免手续。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租金减免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按月交纳及其支付方式;

(三)住宅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为二年;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施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二十五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原承租公房(承租面积已达到保障面积标准的除外)可上交县房管处。上交后,可按全额保障面积标准实物配租或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实物配租对象原属上交公房的,上交公房充实廉租住房房源;当该户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改善退出廉租住房保障时,现承租的廉租住房与原上交公房相等部分面积允许恢复公房租赁关系,仍按原公房租赁性质计租(原属非住宅的,现按住宅市场租金计租),超过部分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履行《绍兴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或《绍兴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

租赁住房补贴家庭领取《资格证》后,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视作自行放弃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处理,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实物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先后二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县房管局将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房管局、民政局及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并填写《绍兴县廉租住房保障年审表》。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县房管局。

县房管局就保障对象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并转县民政局就保障对象的收入状况进行审核。

县房管局根据审核结果,就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绍兴县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家庭因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对立即迁出廉租住房有困难的,经县房管局同意,可给予1-6个月的过渡期,并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超过过渡期仍未迁出退房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实物配租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县房管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以及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家庭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和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房管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已获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房管局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租房租出廉租住房,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租或变相转租、过户的;

(四)拖欠廉租住房租金在6个月以上的;

(五)办理租住手续后空关6个月以上的;

(六)强占廉租住房的;

(七)将租赁住房补贴挪作他用的;

(八)政府管理部门认为应取消资格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不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或减免标准的单位,由县物价局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监察对象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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